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岳XX(另案处理),酒后在岳马蓬村集会上随意对武陟县X镇X村王XX等人实施殴打,将王XX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岳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冯XX、王XX、刘XX、李XX、乐XX、李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岳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投案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撤诉书和领到赔偿款条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