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系阜新卓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系辽宁晨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晚其驾驶辽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x号微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15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二次治疗没有发生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微型货车在新邱区长营子大桥东侧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住阜新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下颌外伤,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骨折愈合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用为:x.51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右下肢构成8级伤残,左腕构10级伤残。又查明,此次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刘某甲的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刘某甲的工资证明及其妻子王某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其认为自己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按实际分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51元(其中:1.医疗费x.51元。2.误工费4506.67元。3.护理费237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0元。5.鉴定费700.00元。6.残疾赔偿金x.00元。7.交通费450.00元)中的104,388.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
告刘某甲对上述款项中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额x.51元的70%,即x.86元。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30%,即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70.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