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租赁其钢模一批,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此钢模、支付租金4321元、赔偿丢失钢管款30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租用原告的钢模,其为原告出具的手续都是跟别人打工期间所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口头约定租金为4321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及租金4321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被告张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不应返还原告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及支付租金4321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及管件58个、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