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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女,32岁,住商水县。

被告李×,女,28岁,住商水县。

原告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常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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