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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张××、李××、詹××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组。

被告李××,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偃师市X镇X路×号。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诉被告张××、李××、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李××、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8年4月,3被告去伊川承揽工程,因资金欠缺,借我现金2万元,言明几天后还给我,到2008年5月21日,被告分文未还,3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载明6月15日以前还。后来,被告张××又在欠条下方加注1行:从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付利息,春节前本息付清。但3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辨称:我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杨××借了2万元,杨××也到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赚了x元,我却因工程停工,损失惨重,杨××也应分担我的一部分损失,詹××、李××尽管在借条空白处签名,是当时应杨××的要求作为在场证明人签了名,他2人并非借款人。我借款时没有承诺付利息,原告要求付息无任何依据。

被告李××、詹××共同辨称:张××借杨××x元,我们是作为在场人签名的,并非借款人。张××对借款之事完全认可,原告硬将我二人作为债务人起诉,完全是歪曲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在伊川承包工程,因须向发包方交一定的保证金,张××资金短缺,就向杨××借了x元,2008年5月21日张××、李××、詹××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写明“今欠到首阳山杨××现金贰万元整(x.00)张××李××詹××08.5.X号”。2008年9月28日张××又在欠条下方加注1行“从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付利息,春节前本息付清。张××08.9.2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辨称是自己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借原告的钱,其他二被告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该借款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其他二被告是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名的,但该欠条上并未注明谁是借款人、谁是在场人,故三被告既然在欠条上共同签名,就应该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辨称其是和杨××共同干这一工程的,应当是有利共赢,有害共担,杨××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该辨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已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李××、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李××、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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