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开封县人赵玉坤(另案处理)共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xx家,采取跺门入室之手段,将张xx家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开封县人赵玉坤(另案处理)共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云凤家,采取跺门入室之手段,将张云凤家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退缴赃款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伙同王某乙、赵玉坤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xx家盗窃1800元现金后挥霍和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伙同王某甲、赵玉坤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xx家盗窃1800元现金后挥霍的犯罪事实;3、受害人张xx、高xx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自己家中1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4、证人高xx、薛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2007年11月失主张xx家现金1800元被盗的情况;5、书证: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家属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视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退缴赃款180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