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超众,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百花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超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更名前名称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签订郑交银2003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同意于2003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购房,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6年10月22日;贷款月利率4.1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发放至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交通银行所开太平洋卡账户;如被上诉人徐某某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
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03年10月16日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徐某某与交行百花路支行于2003年10月16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x),为保障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杨某某愿意以个人收入乃至所有个人财产为担保,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杨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仅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06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徐某某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上诉人徐某某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和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徐某某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于2003年10月16日依约将5万元划转入被上诉人徐某某的银行帐户。截止200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偿还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借款本金3458.08元,利息6517.6元,复利123.91元。交行百花路支行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徐某某将借款本金5万元全部偿还给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尚余利息16元、罚息复利675.7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截止到2008年9月4日)被上诉人徐某某至今未予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依约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利息16元、罚息6195.9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将借款本金5万元偿还了交行百花路支行,尚余利息16元、罚息复利675.7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截止到2008年9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未予偿还,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借款的数额应以此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利息16元、罚息复利675.7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截止到2008年9月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至被上诉人徐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徐某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徐某某诉讼前和诉讼期间偿还的款项计算错误,徐某某在原审判决前只偿还了x元的借款本金,而2008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16元,罚息6195.93元并未偿还。另外,原审认定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内容,改判徐某某偿还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2008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16元,罚息6195.93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1175‰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付给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出庭和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出庭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除偿还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x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截止2008年9月4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尚欠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借款利息16元、利息复利2.98元、罚息6866.85元、罚息复利675.77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被上诉人徐某某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交行百花路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徐某某诉讼前和诉讼期间偿还的款项计算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利息、罚息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徐某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利息16元、利息复利2.98元,罚息6866.85元,罚息复利675.77元。合计7561.6元(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截止到2008年9月4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至被上诉人徐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