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副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渊超,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及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支行诉称,张某为购买德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某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路X号现代花园金富楼X层F号房产,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我行批准了张某的申请,并于2003年10月13日与张某签订了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39万元,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4.2‰。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在所购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由德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为张某发放了139万元贷款,截至2007年3月14日,张某已连续6期、累计15期未按期还款,已实质上违反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承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张某在明知逾期还款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执行合同条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再执行合同已无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张某归还剩余本金126.x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德华公司对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辩称,2003年至2004年,我在中国天马某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某司)工作,公司胁迫我签署购房合同及相应按揭文本,否则工作就随时不保,在此情况下,我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证等个人资料。我是在原告委托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个人资料也是我提供的,律师事务所材料中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我签字时,上述文件凡是有横线需填充部分都是空白的。提供个人资料后,合同是否生效,房屋是否备案登记,银行是否发放贷款,我不知情。2004年11月6日,我离开天马某司,公司让我签署了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我才知道开发商是德华公司。我本人没有有关贷款的任何合同等资料,没有办理过首付款和银行月供还款手续,也没有收到过贷款银行的催款通知,涉案房产未实际交付给我,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述房产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了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事宜,要求公司自身员工或者关联企业员工提供身份证并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银行贷款,否则就予以辞退。公司确认收到了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房产按揭贷款款项。公司同时与各购房业主签订了退房协议,承诺由公司承担全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关个人偿还房产按揭贷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平谷支行与张某签订了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39万元,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在所购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由德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德华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在工行开立储蓄帐户户名张某,帐号x,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某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九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平谷支行按约将139万元贷款划入约定帐户。截止至2007年3月14日,以张某之名开立的储蓄帐户已累计15期未按期还款。
另查明一,本案所涉房屋即座落于某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路X号现代花园金富楼X层F号的房屋未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张某未购买和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二,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首付款和月供款均由德华公司支付,现尚欠借款本金126.x万元,以及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平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德华公司的谈话笔录及答辩状、张某的答辩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虽未否认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购买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的首付款和月供款均由德华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德华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并使用贷款,以张某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自己作为保证人,并将该贷款用于某企业经营,上述行为属于某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平谷支行与张某、德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中,德华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张某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借款,亦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而且,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德华公司负责,因此应由德华公司向平谷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平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7年3月14日,以张某之名开立的储蓄帐户已累计15期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平谷支行有权要求解除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被告张某、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万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该款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