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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长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执字第3-7号

本院在执行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长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宏昌应用化学制品厂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划拨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该公司款项,案外人西安宏昌应用化学制品厂与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宏昌应用化学制品厂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高志强

执行员赵保龙

执行员李联卫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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