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曾用名吕X,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反诉原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3F。
负责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与本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本诉被告卢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本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李莎,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乙,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马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诉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7月7日21时15分,我驾驶的辽x号越野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56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及二乘车人王雅、李珊珊受伤、二车受损、机非隔离带及新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5天,方才出院回家继续巩固治疗休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曾与我协商过赔偿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其中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剩余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状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是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处购买,我方只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与马某某约定,在其未全部偿还完车款前,我方保留该车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我方名下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我方依法出卖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三、车辆属高速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这一高速运输工具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从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方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并非我方,因此,该车辆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我方现行立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依据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我方自与马某某在车辆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将该车交付给购买人后,便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因此,我方不是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卢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诉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在交通事故中属次要责任,请法庭公断。
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某告真实合理的支出,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豫x号,2009年7月7日21时15分,我雇佣的驾驶员卢某某驾驶该车行至310国道新安段x+560M处时与被反诉人吕某甲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辽x号越野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甲、李珊珊、王雅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被反诉人就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提起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吕某甲赔偿我的物损、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损失共计x元的70%即x.5元(含交强险2000元)。
反诉被告吕某甲口头辩称:交强险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按60%计算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其合理损失。
本诉原告吕某甲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3份证据:
1、2009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挂豫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豫x及豫x号挂交强险抄本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吕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原告吕某甲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复印件)、郭西献证明一份、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新安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原告父母吕某华和韩风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河南睿晨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6、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吕某甲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7、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
8、2009年8月25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吕某甲出院证一份。
9、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吕某甲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x.1元。
10、2010年8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1、2010年5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
12、2009年8月1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13、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4300元。
14、交通费票据199张共计2000元。
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针对本诉原告吕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本诉原告提交的X号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遗漏了吕某甲醉酒驾驶的事实,另外,吕某甲侵占豫x挂豫x号货车车道,豫x挂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只能证明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证明万里运输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对2、3、4、6、8、X号证据及吕某甲的家庭户口本、车损鉴定费3000元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票据无异议,对吕某甲的户口性质有异议,2010年5月13日郭西献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新安县X镇X村X年5月17日、6月11日证明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明应由村委负责人签名对2010年6月12日新安县实验小学证明有异议,理由同前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2010年5月18日河南睿晨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业务员收入属于某固定收入,本诉原告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3人陪护人数过多,对X号证据有异议,本诉原告应在取出内固定后再作伤残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对X号证据有异议,河南省已明确规定不再作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鉴定,因此应在取出内固定产生实际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对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但考虑到有交通费的产生,请法院在500元左右酌定。
本诉被告马某某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里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本诉原告吕某甲、本诉被告马某某、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豫x挂、豫x号货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各一份。
本诉原告吕某甲、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本诉被告马某某对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交的豫x挂、豫x号货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马某某(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2、2009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09年8月1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x挂、豫x号货车车损估价鉴定一份。
4、2009年8月1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赔偿凭证一份及鉴定费1800元票据一份。
5、豫x挂、豫x号货车施救费、吊装费票据各一张,共计7300元。
6、x挂、豫x号货车停车费收据一张,计6000元。
反诉被告吕某甲针对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对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X号证据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程序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3、4、6、8、X号证据及吕某甲的家庭户口本、车损鉴定费3000元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票据本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2010年5月13日郭西献证明,是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予认可,但吕某甲住所地村委会进一步证明,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应予采纳;新安县X镇X村X年5月17日、6月11日证明及2010年6月12日新安县实验小学证明,由于某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诉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5月18日河南睿晨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X号证据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8月25日给本诉原告吕某甲出具的陪护证明,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诉被告认为陪护三人人数过多,理由不足,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X号证据属本诉原告吕某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伤残鉴定已经二次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诉被告异议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采纳;X号证据属本诉原告吕某甲后期治疗费有评估意见,本诉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意见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本诉被告所提理由并不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交通费支出票据,因原告未能完整充分说明其就医来往时间及次数,但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对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本诉原告吕某甲、本诉被告马某某、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部分也是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之一,应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豫x挂、豫x号货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本诉原告吕某甲、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本诉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反诉被告吕某甲(本诉原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不涉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对上述6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7日21时15分,本诉原告吕某甲驾驶的辽x号越野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56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本诉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挂、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及乘车人王雅和李珊珊受伤、二车受损、机非隔离带及新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吕某甲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左侧股骨胫骨纤维瘤。4、多发皮肤挫裂伤。2009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3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1元。入院期间因其他原因医院将伤者登记为郭利峰,本诉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后经本院调查确认“郭利峰”系登记错误,洛阳正骨医院已在吕某甲住院病历中予以载明。2009年8月1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x挂、豫x号货车车损估价鉴定及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新安县消防大队院墙及院内外绿化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x元、物损7630元,两项鉴定费用1800元,豫x挂、豫x号货车因该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4800元、吊装费2500元、停车费6000元。2009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珊珊及王雅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吕某甲提出申请,请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予以司法鉴定,2010年5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吕某甲的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x元。本诉被告收到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后,均提出异议,2010年6月17日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诉原告吕某甲同意重新鉴定,期间因客观原因,后期治疗费统一不再评估鉴定,2010年8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同时查明:吕某甲,新安县X镇X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多年,自2007年至今全家在新安县X镇X村居住,儿子吕某豪、女儿吕某在新安县实验小学学习,吕某甲兄弟四人,均已成年,被抚养人为:父亲吕某华,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母亲韩风云,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子,吕某豪,X年X月X日生,女,吕某,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证明豫x及豫x号挂货车于2008年6月20日由甲方万里运输公司与乙方马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马某某购买,被告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所雇驾驶员。
豫x号机动车于2009年5月9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x号挂车于2009年5月9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本诉原告吕某甲因该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依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豫x挂、豫x号货车行驶证上所载的所有人为本诉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能够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购买人为马某某,马某某庭审时亦表示认可,吕某甲并未就此提出异议,马某某承认卢某某为其所雇用司机,吕某甲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豫x挂、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为马某某所雇用司机。卢某某为马某某所雇司机,其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的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该事故的发生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本诉赔偿义务人为马某某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卢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吕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事故车豫x及豫x号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马某某在其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本诉能够认定本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71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由于某告未能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考虑到原告家庭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子女在城镇上学,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妥,计算为x.8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9元、后期治疗费由于某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评估鉴定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意见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本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所提理由并不充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x元,后期治疗费统一不再评估鉴定,x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因该次事故给其造成身体残疾,导致精神上产生一定压力,故酌定为6000元较妥,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确因事故就医,来往需要交通费用支出,酌定1500元为宜,车辆损失x元,其中本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认定为x.03元,共计x.11元。由于某次事故造成乘车人李珊珊、王雅受伤,其他两人均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总限额范围内赔付为妥。
本案反诉原告马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反诉要求本案反诉被告吕某甲即辽x号越野小客车司机承担赔偿义务,反诉被告吕某甲对其主体地位未提出异议,且其本身即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反诉被告吕某甲应为反诉原告马某某所诉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反诉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新安县消防大队院墙及院内外绿化损失7630元、评估鉴定费1800元、现场施救费4800元、吊装费2500元、停车费6000元,共计x元。关于某车费6000元,因豫x及豫x号挂货车为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停车费为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反诉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某某主动从上述损失中扣除2000元,认为应由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吕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7119.75、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误工费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x.01元;
二、本诉被告马某某应赔偿本诉原告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x.5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吕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物损、评估鉴定费、现场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等共计x.5元
上述一、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3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930元由本诉原告吕某甲负担800元,本诉被告马某某负担8130元,反诉受理费81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反诉被告吕某甲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