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太少,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此外,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有喝酒、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在被告家不到1年就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7日兰考县档案馆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