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5)晋刑监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大同市检察分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男,54岁,回族,大同市人,1986年4月15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住(略),现无业。
原审被告人马某徇私舞弊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八日作出(19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以此罪不能成立为由上诉本院。本院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四日以(1986)晋法经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仍不服,多次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一九八五年六月至七月承办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公司诉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购销鱼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求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原负责人王斌(另案处理)给其购买一台进口原装彩色电视机,王斌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即用公款1900元购买20英寸海口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送到马某家中,马某收受后,王斌向马某提出推迟付给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公司货款的要求,马某说:“可以,鱼款还可以少算一些,鱼款如果少算不了,我可以加倍付给你电视机款。”此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时,马某故意谎称有一个《山西省地市调进水产品分类损耗率》规定,要扣除百分之五的途中损耗,并对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公司起诉,向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索回代垫运杂费1923元一节隐瞒不作汇报。同时,对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逾期不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偏袒而不予追究。致该案判决少给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公司6673元。此案原告上诉后,本院终审予以纠正。其证据是王斌的供述。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后,马某不服,以此罪不能成立为由,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上诉所提电视机我付了钱,在办理经济案件中没有作弊,徇私舞弊罪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故裁定维持原判。
经过再审查明,王斌供述:为了购销鱼的经济合同纠纷案胜诉,送给马某20英寸海口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900元,马某没有给钱,只是“一对一”的孤证,而马某说给了钱有王斌写的收据和发票作证。关于原判认定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时,马某故意谎称有一个《山西省地市调进水产品分类损耗率》规定,要扣除百分之五的途中损耗,并对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品公司起诉向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索回代垫运杂费1923元一节隐瞒不作汇报。同时对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逾期不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偏袒不予追究,致该案判决少给安徽省芜湖县水产品公司6673元的问题,《山西省地市调进水产品分类损耗率》的小本本是马某在办案中带领书记员杨美英从大同市食品公司水产经销部要回来的,审判委员会研究此案时,管通院长等审判委员会成员看过后研究定下的途耗率,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争议,怎么能说马某故意谎称呢代垫运杂费1932元隐瞒不作汇报一节,原起诉书中就没有提起,谈不上隐瞒不作汇报。追究大同市蔬菜劳动服务公司经销部逾期不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芜湖方未能按合同供货,大同方逾期不付货款,双方都违约,故定下违约金不予追究,是审判委员会定的,不能说马某偏袒。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马某犯徇私舞弊罪的全部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86)晋法经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马某的定罪及量刑;
二、宣告马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广生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薛立敬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薛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