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33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当时说的是用几天还。可至今在原告的催要下仍旧拒不还款,无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被告仍未某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欠款2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某甲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