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将其购买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2010年6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卧龙区X镇黄某河桥与乔军义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乔军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对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调解当日,原告将x元支付给对方。后院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按合同全部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保险金x元、施救费13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在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索赔资料申请索赔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之间也未向答辩人进行报案,致使答辩人无法到现场对实际损失进行勘验和确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和《交强险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的,对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豫x号机动车同时拖带豫x挂机动车,但豫R9908挂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不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刘某购买了豫x号货车挂靠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x元以及限额x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刘某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010年6月1日,原告刘某司机张海双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黄某河桥与乔军义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军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海双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对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40元。2010年6月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x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2010年6月22日,经保险公司确认,豫x号摩托车车损价值10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车辆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己出资购买豫x号货车挂靠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刘某为实际车主,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请求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未超出合同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车损保险金应依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所认定的价值x元予以理赔。施救费1340元、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对其进到了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某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意见赔付完毕,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保险金x元、施救费13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