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件事实:2008年1月28日上午,陈某某在湖光苑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横梁砸伤左臂致使左肱骨骨干骨折,后被送往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肱骨干骨折,陈某某后又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功能锻炼;2、一年后取出固定物;3、不适随诊。后陈某某与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责任承担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66.6元(壹仟叁佰陆拾陆元陆角),以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引起诉争,陈某某以后不再因此事向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陈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元。
三、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某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屈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