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柴某与上诉人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柴某、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柴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柴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x元;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19日,柴某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8日被任命为公司行政部经理。同年3月8日,因调休问题被公司除名,3月9日柴某申请离职,得到公司同意。2008年3月28日,柴某收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2、3月份双倍工资37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柴某经济赔偿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解决完毕,双方再无争议,不得向对方提任何要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柴某、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