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永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永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共计x.27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城公司、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2元,被告长城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前第一项判决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后,对余款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对前款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在从事被告王某某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当天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3天,至2006年5月17日出院,当日又入住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52天,至2006年7月8日出院。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06年7月8日从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出院,并转入洛阳市古城骨科医院,2006年8月4日出院(共27天)回家治疗,2006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专家会诊,2006年10月27日,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做截肢手术,于2006年11月9日(共13天)回家治疗。2007年3月7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下肢伤残程度及假肢数额进行鉴定,2007年3月1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费用、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07年7月18日,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费用、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属五级;2、陈某某右下肢带膝关节的假肢安装费用1.5万元人民币左右,更换6次需要费用9万元人民币,年维护费用在750元人民币左右(按目前物价标准)。2007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07年10月9日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假肢安装费用问题作出答复意见,对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应以假肢工厂按实际情况和材质定价,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结论的费用不妥。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一女儿,取名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现未满18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城公司、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继续进行了治疗,因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8.51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安装假肢费及购轮椅、夹板、绷带等费用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自2006年4月14日(受伤日)至2007年3月10日为334天,减去第一诉讼判决赔偿的误工费天数84天,即250天,x元/年÷365天×250天=8527.40元;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护工报酬和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即9323元/年÷365天×250天=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为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11月9日,即205天,减去第一次判决判赔84天尚余121天,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即121天×30元=363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即121天×10元=1210元;残疾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3261.03×60%(五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年=x.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为2727元;因原告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在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创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676.41元/年×7年(到18岁)÷2(原告其妻承担50%)=9367.4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申请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安装假肢费用、更换费用、年维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51元,误工费8527.40元、护理费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补偿金x.36元、交通费2727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7.44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及购轮椅、夹板、绷带等费用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王某某、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内容部分错误,对上诉人的假肢更换、维修费用不予认定不妥,一审法院以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予以另行主张理由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更换费用x元及后期假肢维修费x元。
被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根据自己单方预测确定的数额,现数额未确定,不能一次性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审核表,用以证明据此可以计算出上诉人陈某某的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经质证,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某认为,企业资格审核表是公司开展经营的证明,仅是对企业资格的认定,陈某某在该企业购买假肢,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对其价格不应采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拆迁中受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部分费用作了处理。现陈某某再次起诉,对其后来发生的费用要求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购轮椅、夹板、绷带费和一次性赔偿假肢安装、维修费等。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假肢安装、维修费用作了两个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同时,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对该问题答复为: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结论的费用不妥。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一次性赔偿其假肢安装、维修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某某提出按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计算一次性赔偿其假肢安装、维修费,但该证明没有唯一、确定的明确数额,无法采用。因此,对该项费用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根据陈某某的申请,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负担的部分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李明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