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毛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1.57亩土地使用权并重新计算使用期限;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和2250元价款的利息,共计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陈某某和本村主要负责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所在的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出租给原告1.57亩耕地由原告创办企业使用,该宗土地位于本村沟南、公路东。使用期限50—100年,共计租金2250元。199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该村主要负责人在鉴证处署名。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2250元价款付清。被告向原告出租土地事宜在事前未经本组村民酝酿讨论决定,而事后,该组负责人也未及时召集村X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被告亦未将该宗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仍由原承包人耕种。1994年12月24日,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随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12月23日刑期满释放。原告出狱后即找被告的负责人解决双方于1994年所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事宜,但均被以“村X组长更换,这一任不管上一任的事”为由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授意下决定将本组X.57亩耕地出租给原告陈某某创办企业,改变了耕地的用途,事前事后均未经本组村民讨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违反了土地出租期限的规定,亦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双方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该无效合同取得的2250元合同价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价款22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打算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而是在耍戏上诉人,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故意。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将1.51亩耕地出租给上诉人,事前事后均未经本组村民讨论,也未告知上诉人实情,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系缔约过错责任。三、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过错要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此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出租土地协议目的是开办企业,实质为改变农业用地的属性,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出租土地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对双方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改变农业用地用途的后果均应当是明知的,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出租土地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返还上诉人陈某某价款2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五村X组按照缔约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