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丰乐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原审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汤阴县丰乐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供销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乐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和原审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丈夫张仲青1992年8月份因病死亡,生前系伏道供销社职工,1993年6月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找到当时任伏道供销社主任的侯某某要求报销张仲青医疗费,被告侯某某在单据首页上签字批注“准报”,该单据首页还载明:单据158张、金额7243.08元。现这些单据在被告丰乐供销公司存放,该单据上没有显示原告马某某或张某某的签领手续。2007年后半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马某某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丈夫死亡待遇未落实的问题时了解到其丈夫医疗费已经报销,遂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丰乐供销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20日的收取条载明:“今取到张仲青病期护理费91、12月-92、9月,每月46元,计肆佰陆拾元正,460元。(丧葬补助一次结清)”该取款条上由“马某某”字样及指印。被告丰乐供销公司称马某某在领取该取到条上所载明的护理费、丧葬费时一并将医疗费领走的。原告马某某对此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对落款日期“93.6.20日”取到条上的指印是否其所捺进行鉴定。被告丰乐供销公司在协商鉴定机构时称该取到条上的“马某某”三字是当时的会计代签,但指印是马某某所捺。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体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93.6.20日”的《今取到》条上的指印是或不是马某某所捺。被告丰乐供销公司提供的帐页显示1993年6月30日伏道供销社账面已支出张仲青医疗费7703.08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丰乐供销公司在取到条上批注了“共159张、7703.08、93年6月X号X号凭证”字样。被告丰乐供销公司为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2007年2月6日署名为马某某的信访申请书,但原告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08年3月原伏道供销社经改制成立丰乐供销公司,丰乐供销公司承接了原伏道供销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受该社全部职工,承担企业对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丈夫张仲青的医药费在被告侯某某签批“准报”后,伏道供销社就应将医药费给付原告马某某,但是根据被告丰乐供销公司提供的单据及手续并不能证明当时伏道供销社已将医药费给付原告马某某,其辩称原告在领取护理费、丧葬费时就将医药费一并领走或已经抵消借款的主张,因鉴定意见已表明该取到条上的指印不能确定是或不是马某某所捺,加之有本案原告本身就会书写自己名字的事实,被告丰乐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马某某已将报销款领取,故被告丰乐供销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丰乐供销公司提供的帐页显示该医药费已经报销,故该报销款应由原告领取,伏道供销社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丰乐供销公司已经承接了伏道供销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丰乐供销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马某某在近期信访张仲青死亡待遇未落实问题时才得知医药费已报销的事实遂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故不宜认定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丰乐供销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医药费单据记载的报销款数额为7243.08元,故原告起诉超出7243.08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侯某某在单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汤阴县供销社作为原汤阴县伏道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并未占有该款,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医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丰乐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报销医药费款7243.08元及从199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丰乐供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从我单位的帐页及凭证反应,我单位已经支付张仲青医药费等共计7703.8元,不存在不当得利。2、马某某在2007年2月6日的信访案件申请表上写到:“张仲青病重住院期间,供销社也曾几次给过住院费、报销费等,病故后也给了500元的丧葬费,但我的三个儿子并未得到应得的津贴和抚养费。”该信访件说明马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仅仅要求津贴和抚养费。3、张仲青病后在供销社借款看病,其病故后,借款大于报销的医药费,1993年5月供销社做了处理,不存在取现金的情况及不当得利的事实。4、一审中张仲彬等证人都证明了张仲青在我单位借钱看病的情况。5、鉴定结论没有排除马某某支取护理费丧葬费的事情,马某某起诉时也没有索要护理费、丧葬费这一部分,庭审中也没有追加,这说明马某某也得到这一部分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给付马某某医药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和原审被告侯某某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马某某是否应得到张仲青的医疗费报销款。丰乐供销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在张仲青生病期间曾预先借款看病,张仲青死亡后借款大于应报销款,所以就不需要再给付马某某报销后的医疗费。但是丰乐供销公司没有提供张仲青在世时借款总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张仲青已经还款多少的证据,虽然张仲彬等证人证明了张仲青借钱看病的情况,但是没能证明张仲青死亡后还欠丰乐供销公司款项的事实,所以该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虽然马某某在信访时只要求应得的津贴和抚养费,但是马某某不知道张仲青的医疗费已经报销的事实,不能说明马某某已经领取了报销后的医疗费。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乐供销公司上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丰乐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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