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疆大学96级维语系学生,住(略)。
原告贾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东北林业大学97级经管系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翼,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乌鲁木齐市第一幼儿园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略)(暂无固定住所)。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与被告贾某丙抚育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称,199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徐荣坤协议离婚,约定两原告的监护权属徐荣坤,被告从离婚之日到两原告大学毕业工作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1996年和1997年两原告分别考上大学,学制4年。现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两原告的实际支出,要求每月增加100元。两原告上大学期间,教育费共计(略)元,徐荣坤月收入仅500元。为了维持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大学4年期间教育费(略)元的一半(略)元,给付生活费(略)元。
被告贾某丙辩称,两原告所诉我只按离婚协议履行了三个月的生活费不属实,实际我按协议每个月都给两原告生活费。故两原告要求我按离婚协议付生活费(略)元,我不予认可。两原告上大学所花费(略)元属实,但由于我现在暂无固定住所,花销很大,无能力给付两原告增加的生活费4800元及教育费(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之母徐荣坤与被告贾某丙于1995年1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住房产权归徐荣坤及子女,婚生三子女监护权属徐荣坤,贾某丙支付生活费300元,支付办法:贾某丙从离婚之日起到两原告大学毕业工作为止,每月十五日将生活费交徐荣坤。1995年11月6日贾某丙与徐荣坤登记离婚,三子女随徐荣坤生活。1996年原告贾某甲考入新疆大学,1997年原告贾某乙考入东北林业大学,学制均四年。两原告上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书费等费用(略)元,被告未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略)元,教育费(略)元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两原告的教育费(略)元属实。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给付生活费(略)元不认可,称每月按时给两原告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教育费(略)元的一半(略)元及新增加的生活费480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予支。
另查,1999年9月6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贾某丙与徐荣坤原居住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67%产权归贾某丙所有,由徐荣坤暂居使用两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期满给付徐荣坤住房经济补偿(略).77元。现此判决已生效。被告贾某丙现无固定居所。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两原告母亲徐荣坤离婚,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两原告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大学四年的教育费(略)元属实,被告应当减半负担(略)元。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生活费(略)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称每月按时给两原告生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现暂无固定居所,自身开支较大,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生活费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略)元、教育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给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生活费(略)元;
二、被告贾某丙给付原告贾某东、贾某乙教育费(略)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东、贾某乙要求被告贾某丙增加给付生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两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117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由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贾某丙应给付原告贾某东、贾某乙款项合计(略)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玲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