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办事处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宜都市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邮政局,住所地远安县X镇鸣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电信局,住所地远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
代表人张某,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宜都市消防器材厂因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1999)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小平持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介绍信到万山特种车辆厂办理货款结算应认定为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委托授权行为,金小平将货款转到远安县邮电局后支取,应由金小平偿还货款给宜都市消防器材厂。宜都市消防器材厂向远安县邮电局主张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裁定处理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宜都市消防器材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怀友
代理审判员高见诚
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