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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给付奖金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浑行初字第1号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浑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浑源县司法局工作。

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所在地浑源县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浑源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浑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股股长。

被告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大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原告张某甲诉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给付奖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芦某,被告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9月18日向浑源县国家税务局书面实名举报浑源县永源公司严重偷税一案,浑源县国税局接到举报后转大同市国税局。经大同市国税局查处,该局查处领导高局长通知原告,在查处中被举报单位主动向县国税局申报80万元,现查偷税约78万元,原告对此不满再次向国家税务局举报,经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复查,又查获偷税4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奖金,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了要求被告给付奖金,原告人多次往返大同、太原、北京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致使这一偷税案件的举报人暴露了身份,遭到被举报单位的打击,故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山西日报被告人作出的承诺规定,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奖金10万元,赔偿工资(略)元,路费损失(略)元,诉讼费2400元,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或赔礼道歉。

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报永源花岗岩偷税属实,但在查收时,我局既无稽查权,又无决定权,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本案不应由浑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交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

被告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给付原告奖金,但因为没有具体操作办法,使我们没法给,而不是不想给。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举报情况,所查出的偷、漏税是52万元,其他税款则是税务部门自己查出,故对原告举报奖金的给予只能以52万元为基数。原告提出的被举报单位在被查处期间,曾主动申报税款80万元,这只是捕风捉影,不是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没有依据,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山西省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国税外字(1998)第X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②山西省财政厅文件(1996)晋财预字第X号关于转发《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件晋国税稽发(1998)X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④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件晋国税稽发(1999)X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⑤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8)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被告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国税涉外字(X号);②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国税外字(9802)号。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材料;(2)给经纬栏目投诉材料;(3)山西省国税局成立举报中心;(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告;(5)举报专线铃声不断;(6)关于浑源永源花岗岩石矿纳税情况的检查报告;(7)曹广斌的证明;(8)洪进章的证明;(9)王喜的证明;(10)徐忠的证明;(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2份。

法庭对上列证据材料均进行审理,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认为,原告X号证据是山西省地税局的规定,而不适用于国税局对举报的规定;X号证据是市局上报省局材料。法庭查明,X号证据是山西省地税局的规定,不能适用;X号证据是大同市国税局向省国税局的检查报告底稿未盖有公章。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二)其余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于1997年9月18日向被告浑源县国税局实名书面举报永源花岗岩矿1995——1996年度偷税情况,因该矿系涉外企业,县国税局当时无权查处,便上报大同市国税局,经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查处,于1997年11月20日下达国税涉外字(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矿应补增值税(略).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因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满,认为永源花岗岩矿在被查处期间还主动申报了80万元,所以便又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及对有关部门反映,大同市国税局遂对该矿偷税情况进行了复查,并于1998年6月30日下达国税外字(98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矿追缴税款(略).13元。以上税款及罚款共计(略).69元,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奖金并到有关部门反映、申诉,但均未得到解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国税局提出管辖异议,其依据是《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之规定:“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但该《办法》是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举报时间是1997年9月18日,故该《办法》对原告举报行为无溯及力,不能适用,另外永源花岗岩矿欠缴税款及罚款(略).69元均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因此浑源县国税局为受益方,与大同市国税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举报永源花岗岩矿偷税情况,因通过大同市国税局两次查处,并分别对该矿作出补交增值税(略).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和追缴税款(略).13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以原告举报属实,应给予相应奖励。至于原告称大同市国税局通知其“在查处中被举报单位主动向浑源县国税局申报80万元”因没有证据,被告也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大同市国税局称根据原告举报范围,所查偷、漏税是52万元,其它税款则是税务部门自己查出,应以52万元做为对原告给付奖金的基数。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税务违法事实证据。”因此举报人只提供被举报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线索即可,具体查处工作应由税务机关负责。故应以大同市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永源花岗岩矿应补交税款及罚款总计(略).69元,作为给付原告奖金的基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略)元(因于1996年已失去工作),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路费(略)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或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举报奖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杨义

代理审判员谢丹莉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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