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在外地打工时与被告甘某某相识,两人未某过充分了解即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并回卫辉居住。后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6年元月在两人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卫辉市X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的事实;
3、被告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元月在两人再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