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起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职工。
2009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状,诉称申延青于2006年5月18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8.835‰,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郭庄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申延青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申延青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判令郭庄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申延青、郭庄子,由于之前本院已经受理该案,并且已经结案,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