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粤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申请复议人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景公司)因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区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召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粤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拒不履行(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形,而是由于其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极为困难,各个法院先后查封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资产和银行账户,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其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召陵区法院不应该对其处罚,故请求撤销召陵区法院对其的罚款决定。
经审查,召陵区法院在执行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粤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粤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5月18日前按照(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粤景公司至今未履行,又未向原审执行法院释明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召陵区法院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粤景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且在本案复议期间内仍未履行,其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召陵区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