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安某胜。婚后俩人感情不和,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2009年8月,被告殴打已怀孕的原告致其流产,自此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男孩安某胜。安某胜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8月20日晚,二人为是否购买农用车意见不一而生气,原告从此离家外出。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二人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安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无和好可能,但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否认原告诉称感情不和之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