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
负责人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郭某甲,男。
被告郭某乙,男。
被告郭某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某甲提供借款本金4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70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并有郭某丙、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x.04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04元);2、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某甲提供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70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在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郭某甲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x.04元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x.04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