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泉镇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樊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02—X号、102—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天桥建设公司提出的未对被执行人樊某某等四人强制执行的证据不足,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上x元工程款是天桥建设公司的,并非国家规定的专款。原审法院提取并无不当,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天桥建设公司称,其与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最终进行工程款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上根本没有其x元欠款,只存在正在施工的工程款,现在提取未结算的工程款用于本案,明显不当,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02—X号、102—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与天桥建设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已竣工交付使用,因工程施工超期,约定违约金较高,双方尚未进行决算,是否尚欠工程款还不明确。另一份施工合同正在履行,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专款专用,并非欠款,法院提取该款可能会影响公司的工程进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可能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帐户上根本没有天桥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其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只能等工程款结算后视结果而定。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02—X号、102—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1、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因工程超期,约定违约金较高,双方对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工程款项待定。2、2010年1月9日双方签订解放路小区(暂定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在建尚未竣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双方都要积极配合,互相协作。该案工程竣工后,收、承包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结算是指工程完工后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建设工程所需要的费用的最后结算。原审法院调查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其称尚有1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天桥建设公司、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称18万元工程款属还未到结款时间,工程款属不确定的债权,其提出异议,对债务数额的异议是指认为债务的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该案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存在其数额多少,发、承包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因工程施工超期,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双方就工程最终未进行决算,工程争议的部分可待发、承包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结算后或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数额后予以确认。原执行法院将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债务提取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02—X号、第102—X号执行裁定书。
二、待发、承包双方结算确认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