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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某强迫交易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农二刑终字第1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农二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二师库尔木依监狱三监区警察,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8月11日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其无罪被释放。

辩护人汪某,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宇某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乌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宇某服判。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二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魏新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宇某及其辩护人汪某,证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宇某饮酒之后推开门进入三十三团鸿梅发廊,遂先后对王某甲(系发廊所属的服务员)、陈某(系刘某的丈夫)说:“我要按摩。”王某愿意按摩,陈某宇某:时间已过1点,不是营业时间,要按摩也是白天。宇某:反正他要按摩。于是陈某、刘某勉强同意,并叫王某宇某摩,刘某宇某:“给你按摩1小时,1小时满了你就走。”在王某卧室按摩时,宇某口骂人,王某对刘某说:“他这个样子,我不做(按摩)了。”宇某出来找陈某,陈某:“我们小姐不愿意给你按摩,要按摩明天再来。”宇某:“你们睡觉去,我和小姐的事,你们不要管。”刘某:“小姐也不想给你按摩,你也不尊重别人,小姐是我雇来的,在我店里我不能不管。”宇某:“今晚不做就不走了,让鸿梅理发店开就开,让关门就关门。”其后,宇某起塑料凳子砸到地上,陈某去劝阻,宇某陈某额头上打了两拳,继而追出发廊殴打刘某,致刘某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并能互相印证。同时,被告人宇某亦供称要求按摩的事实,现场目击者陈某、黎某某亦证实宇某对刘某一耳光的事实,对此,三十三团医院的证明证实刘某确有损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证实查明之事实。

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宇某在接受按摩中,与发廊员工发生争吵并打骂发廊员工,是在双方交易成立之后其他原因所致,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且其行为显著轻微,故被告人宇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宇某的行为无罪的观点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宇某无罪。

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宇某实施威胁和暴力的手段与其要求继续提供按摩服务的意思表示遭到拒绝有着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宇某行为直接破坏了自愿、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原则。宇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农二师检察分院在二审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中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宇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宇某酒后至三十三团鸿梅发屋,要求按摩,店主刘某无奈为其提供了按摩服务。期间,被告人对雇员王某甲言语粗俗,引起雇员、店主刘某及其丈夫陈某的反感,并拒绝为宇某续提供按摩服务,宇某仍强求对方提供按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宇某对店主夫妇以语言相威胁并摔房内凳子,先后以拳、掌殴打刘某夫妇,致店主刘某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头面部、大腿软组织轻度损伤。另查,鸿梅发屋向外广告招牌标有“按摩”,但其营业执照并无此服务项目。证实该案事实的证据有:雇员王某甲证实了当时无奈为其按摩及因宇某语言粗俗而拒绝为其按摩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了被告人宇某为使该店继续为已提供按摩服务,而与店主夫妻发生争吵,并殴打刘、陈某人的情景。店主刘某及其丈夫陈某所陈某的事实经过,与王某甲证实的一致,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黎某某目睹了被告人宇某掌击刘某的经过,从而印证了宇某所供要求鸿梅发屋提供按摩服务及摔凳子、掌击刘某的事实。刘某被打后住院有医院的出院证证实。法庭调查中刘某自述其发屋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无按摩服务项目。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宇某所实施的言行事实清楚。尽管被告人宇某强求他人提供按摩服务遭到拒绝,与其实施威胁及暴力的手段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刘某向外提供按摩服务超出其经营范围,显然,宇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宇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刘某损伤轻微,故被告人宇某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认为宇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宇某无罪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洪伟

审判员张旭东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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