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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住(略),该局职工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中心干部。

邢鹏程,该中心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设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原西安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代表本级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收储国有土地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储备中心支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费系政府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是中银万泰公司应得的收入。本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X号、(2010)宛龙执字第295-1民事裁定书,并向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予以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土地收储补偿费,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异议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执行工作的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因此,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提出的异议中,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本院违反了《执行工作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否将政府土地收储补偿费完全支付给了中银万泰公司,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依据的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付款清单,其余额已十分明确。在执行中,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已不欠中银万泰公司补偿费和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为由,认为本院所扣划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扣划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上述理由,拒绝协助执行是错误的。另外,依据《收储协议》的规定,应拨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款,其中有2.3亿元划入双方共同监控的账户,并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用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该项费用应当包括中银万泰公司尚未完成的遗留工程,如热力管道下埋、坟地、垃圾等问题的处理。同时,中银万泰公司在全部施工建设完成以前,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不能支付,完成后应支付1.2亿元,尚有1.08亿元待双方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有土地进行移交后,尚能全部支付。因此,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尚有遗留工程未完成,那么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未支付;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委托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处理遗留工程,那么所需费用只能从双方共管的2.3亿元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遗留工程尚未完成,本院所扣划的资金系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自己的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本院依法冻结(扣留)的款项擅自支付他人又拒绝追回,对未支付的款项也拒绝协助执行,由此本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3、295-4、295-X号裁定书,依法对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称:

(一)卧龙区法院(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0)宛龙执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错列当事人,尤其是(2010)宛龙执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只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扣留提取。并未要求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助扣留提取所谓的款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该裁定书依法对储备中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储备中心已经在执行异议听证前向卧龙区法院递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但是卧龙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中止执行申请书不予理睬,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卧龙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及下发(2010)宛龙执字第295-1/295-3/295-4/295-X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而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6、37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61条的规定。

(四)卧龙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以诉讼中的(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X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为由直接下发新裁定要求扣划提取储备中心的款项,更不能以此为由越过《执行规定》第61条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而适用第36条有关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

(五)法院将储备中心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本身也存在问题,有义务协助的单位的前提是必须确定有关款项是必然的、没有争议的收入,一般也仅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是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但是本案中到底储备中心是否尚欠中银万泰款项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权利义务尚处于未决之时。

(六)卧龙法院以储备中心与中银万泰之间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为由,枉自推测储备中心还应留有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并据此认为其执行是正确的,这样的推理是极其错误的。

(七)事实上,储备中心和中银万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发生了变更和变化,因中银万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储备中心自行完成了有关土地整理事宜,剩余土地整理费用也不再归中银万泰所有。因此储备中心并未欠中银万泰款项,更不存在应支付的收入问题。

(八)储备中心曾经向卧龙法院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只表明储备中心与中银万泰之间有关款项的算账方式问题,并不是双方的实际债务数额和欠款数额。因此执行法院不能简单的以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算账方式就认定所谓的剩余款项归中银万泰所有,这样的做法是以偏概全和忽视事实真相。

(九)关于储备中心与中银万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生效的法律判决作为依据,目前在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正在审理中中银万泰与储备中心关于《收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纠纷的过程中,执行机构更不能以简单地口头询问中的说法作为定性的依据,而应中止本案的执行,最终的债权债务应以雁塔区法院的最终实体判决为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卧龙区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民事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应依法撤销裁定书并依法撤销作出的(2010)宛龙执字第295-1/295-3/295-4/295-X号民事裁定书,退回违法扣划的款项,以维护储备中心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09年3月5日,卧龙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拟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下设机构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5000万元。储备中心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该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清单。这两份证据证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中银万泰公司土地2022.555亩,应支付中银万泰公司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x万元,已支付x.15万元,尚余2027.85万元未付。卧龙区法院据此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助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数额从5000万元降至2000万元。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收到卧龙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局主要负责人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批示,要求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查一下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函告法院。但至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并未函告法院。另外,《收储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储备中心)收储乙方(中银万泰公司)“香格里拉第一国际城”项目的净用地2022.555亩,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单价每亩58.2432万元,共计x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原征集体土地,拆迁国有土地涉及的一切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面拆迁、垃圾清运(不含现状垃圾山)、土地整理及Pm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围墙圈建等工程施工建设费用和有关税费、管理费、出让金等。补偿费支付办法为:1、甲方同意在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甲方收储该项目用地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补偿费2亿元(市政府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市国土字[2006]第X号审批土地件的《批复》,同意储备中心对上述土地收购储备);2、甲方同意在2006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费4.1亿元;3、乙方在2006年4月15日前将其中的1100亩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环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补偿费3.4亿元。其中2.3亿元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帐户,以保证该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土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4、乙方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其余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卫生环境要求,同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完成Pm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补偿费1.2亿元;5、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30日内,甲乙双方对乙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并经双方确认后,即为乙方完成了向甲方的土地移交。甲方同意在土地移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补偿费用(即1.08亿元)。

2009年8月30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万泰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卧龙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4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储备交易中心收储补偿费用200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两协助单位在7日内将该院扣留在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属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2000万元收入汇入该院的银行帐号。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不予协助提取2000万元的补偿费。2010年2月3日,卧龙区法院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执行上述款项时,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不欠中银万泰公司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在算帐中,卧龙区法院调取了土地局的《收文阅办单》1份,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款项统计表》和《Pm河东岸项目支付的费用》各1份,《关于调整盛恒公司Pm河东岸建设用地出让面积和收购原中银万泰公司建设用地面积事宜》和《关于Pm河东岸建设用地收储协议执行情况及土地出让情况的报告》各1份。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3月5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擅自向其它单位支付了485万元,另余448万元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确认尚未支付。卧龙区法院据此责令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立即追回已支付款项,并连同余款一并扣划法院帐户上。但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既不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又拒绝将余款划拨至法院帐户上。2010年2月5日,卧龙区法院分别向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出了(2010)宛龙执字第295-3、295-4、295-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储备中心擅自支付的485万元、尚未支付的448万元及罚款30万元合计963.51万元,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银行帐户上予以强制扣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0年2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卧龙区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宛龙执异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执行异议。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服,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对土地进行收储,并将政府拨付的收储补偿费用支付相对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代行政府职能的政府行政行为,应属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对行政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行政公益权与经济补偿的平衡是行政合同的内容特征。行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行政当事人可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代政府补偿给中银万泰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收储费用,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167-X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内部文件流转程序,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直接签批给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该储备中心核查后向法院提供已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用清单,证明该中心尚有2027.85万元收储补偿费未付,法院才将保全数额中5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予以保全,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其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也一直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卧龙区法院的诉讼保全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关于其与中银万泰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执行若干规定》第61条执行及其提供的清单只是算帐方式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前、诉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以上事实,卧龙区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相关的提取、冻结、扣划裁定并按申请复议人内部文件流转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立案受理中银万泰公司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应按照《执行若干规定》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止对储备中心执行,因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争议标的审理结果与卧龙区法院执行的案件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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