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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林州市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原种场。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承包原种场果园土地136亩(包括四周某墙及房产等),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一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承包费用的缴纳办法:1—2年每亩每年120元,3—9年每亩每年180元,10—19年每亩每年300元,李某某必须在每年10月1日以前一次性向原种场交清下年度承包费。并约定承包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栽培果树x余棵。2002年10月5日因李某某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原种场书面通知李某某“在2002年10月1日前未向场部上交土地承包费,乙方违约合同,经场部研究,收回土地,另作安排。”原种场虽发出通知,李某某仍实际控制和管理承包的土地。李某某当庭表示其在承包的土地上现经营着40亩梨树、15亩杏树、15亩桃树、15亩李某、3亩枣树、2亩石榴树、2亩香椿树,同时还耕种了约47亩小麦。现管理的果树已经进入盛产期。2002年10月,原种场工作人员还口头提出,粮库有占用李某某承包土地的意向,后未能协商一致,该意向未具体落实。原种场证人路某某到庭作证称:2002年冬天因考虑粮库占地,其作为当时的原种场场长,通知李某某有十多亩地不要耕种,当年与粮库未协商成,也就未占用李某某承包地;第二年就又找李某某要承包费。审理中李某某主张:2002年冬天农业局有关领导提出先收回60亩土地,补偿李某某x元,先付x元,腾清再付x元,因原种场未付某,李某某未腾承包地,当时因原种场的通知有十多亩葡萄树苗未及时冬埋被冻死,到2005年这块地才种上麦子。原种场不认可李某某提出的葡萄村苗的损失。因李某某实际承包经营原种场的土地,原种场催要承包费,李某某未付。审理中李某某对其反诉请求未按法律规定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一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通知》、证人证方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李某某在承包原种场土地后应积极主动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用,履行合同期间原种场曾有收回部分土地的意向,但双方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且李某某仅在2002年开始对少部分土地未作耕种管理,后仍然耕种管理了全部土地,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未作变更,因此原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原种场请求李某某给付某包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种场在2002年后有拟收回土地的行为,影响了李某某的正常经营管理,参照公平原则酌情扣除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期间承包费x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期间承包费x元,李某某应支付某原种场。因双方未对承包费用逾期支付某出利息约定,因此原种场请求李某某支付某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以原种场已收回土地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种场曾要求李某某给付某包费,李某某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已付某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在审理中虽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就其主张的反诉标的额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林州市原种场土地承包费x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林州市原种场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判决给付某种场承包费x元处理不当。因原审法院已查明原种场于2002年10月5日书面通知收回土地另作安排,几年来,原种场多次有粮库、农业局等占用李某某承包土地意向,最终未能实现而已,为此,导致李某某不敢进行财力、物力的投资,对原有投入人力、物资等进行处理,承包果园产生巨大利润的宏大设想落空,给李某某造成巨大损失,判决补偿x元损失不足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2、李某某应享受土地承包期的粮库补贴。3、原种场涂改合同,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原种场答辩称,原种场是林州市农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原种场负责经营管理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李某某不是原种场职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性质。李某某要求享受土地承包期间的粮食直接补贴没有政策依据,因为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是针对种粮的职业农民、农工发放的,而李某某一不是职业农民,二不是原种场职工,三承包的土地是果园,而不是种粮。2002年10月5日,在李某某拒不上缴承包费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其尽快上缴两年应缴承包费,目的是督促其依约履行承包合同,但李某某不但没有缴纳拖欠的承包费,更没有交回136亩承包的土地。林州市农业局有意向占用部分土地修建粮库,但从未有过书面通知或决定,没有影响李某某耕种、管理、使用,原审扣除两年的承包费,实质是偏袒了李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粮食直接补贴问题,李某某在原审中从未提起过,因此原审对此问题也未审理,现李某某将该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李某某主张原种场涂改合同内容,只有李某某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2002年10月5日,原种场以李某某未缴纳承包费书面通知李某某收回土地,另作安排。但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李某某一直耕种和经营着所承包的土地,李某某认为双方合同处于待定,就应积极与原种场协商,其长期耕种,原种场也未再提出收回土地,说明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且原审法院也考虑到原种场的书面通知会给李某某造成一定影响,酌情减少二年承包费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以原种场的解除通知影响其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投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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