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某甲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汉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00年1月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爆炸一案,随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1日作出(2000)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正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和本组群众约十余人在本村任家湾修堰堤时,被告人向原任组长江某丁询问其原租种地的交款情况,遭江某丁之弟江某丙的指责,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后被他人扯开。被告人江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在众人面前丢了面子,即回家拿出约0.25公斤硝酸铵炸药,自制成一个炸药包,返回堰堤处对江某丙讲:“老子与你同归于尽”,江某丙和堰堤里的群众见状,纷纷往堰堤上跑,江某甲用烟点燃导火索后将炸药包扔向江某丙、江某乙等人处,炸药爆炸后形成一个0.9m×0.65m×0.3m的坑,因江某丙等人躲避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2000年1月5日,被告人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人群集中的地方,采取爆炸方法报复他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案系由一般民事纠纷引起的矛盾激化,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随州市人民法院(2000)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江某甲犯爆炸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犯爆炸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江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2.适用法律错误。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属严重刑事犯罪,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决定被告人江某甲刑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体量刑。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动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不至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到六个月。3.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据调查,随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之前,于2000年5月17日以罚款名义违法收取被告人之妻丁远菊现金4000元,且不开收据(条),以罚代刑,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特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对自己所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当时作案时只是想拿炸药包吓唬江某丙,挽回“面子”,并不想把他炸伤,事后自己很后悔,现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爆炸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丁证实,1999年12月10日下午,其和江某甲、江某丙等人在任家湾修堰堤,江某甲向其询问原租种地的交费情况时与其弟江某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江某甲回家拿来一包炸药炸江某丙,因躲避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2.证人江某丙证实,1999年12月10日下午,其同江某甲和江某丁等人在修堰堤,因江某甲在询问其兄长江某丁土地承包款这事时讲了侮辱性的话,其便与江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村民劝开。江某甲回家后又返回拿了一包炸药,江某丙和村民见状都往堤上跑,后炸药在其附近爆炸,但未炸伤人的事实;3.证人江某戊、江某乙、李某生分别证实,1999年12月10日下午,其均在任家湾修堰堤时,江某甲因向原任组长江某丁询问其租种地的交款情况与江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江某甲回家拿一包炸药要炸江某丙,众人见状都往堤上跑,江某甲用吸燃的烟将导火索点燃后扔向江某丙,但爆炸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4.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勘查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炸药爆炸后形成一个长0.9m,宽0.65m,深0.3m的坑,且炸点距江某乙等人较近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00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被告人江某甲在公安机关及一、二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自制炸药包,在群众集中劳动的地方,采取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人,对其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动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虽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但不适用减轻处罚,只适用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轻,抗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江某甲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拟对被告人江某甲变更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预收其家属的保证金4000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应将此款退还给江某甲家属。但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以罚代刑,导致判决不公,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人民法院(2000)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7日起至2003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代理审判员陈志伟
代理审判员彭俊芳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