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五)下午15时左右,原告赵某某乘坐丈夫景保卫骑的人力三轮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庄附近时,因人力三轮车链子脱落,景保卫下车安装链子。因三轮车的东边约五十米处正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原告便坐在三轮车的南侧,两条腿往下耷拉着,面朝东张望。此时从西边过来几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时,被告吴某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的腿部,将原告撞倒在人力三轮车的后边,吴某友随摩托车摔倒在路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景保卫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景保卫在围观的群众中发现了本人认识的刘长有,景保卫要求刘长有协助扣留肇事车辆,因刘长有和刘卫东准备去驻马店接人,而刘卫东又和被告认识,刘长有便和刘卫东一起离开了现场,被告在景保卫的同意下,随即也离开了现场。当交警赶到现场时,救护车已先到现场,救护人员正将原告往救护车上抬,随后原告和其丈夫也离开现场。由于交警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因此,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本人曾承认,事发当日中午在其姐家走亲戚时曾饮酒。交警部门证明:吴某某名下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大队多次通知吴某某将其所有并驾驶的二轮摩托提到交警大队检验鉴定,吴某某一直未到。原告受伤后入住确山县公疗医院救治,入院前先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做输血前检查,支付检查费1103元。原告在确山公疗医院住院26天,医嘱全休半年,共支付医疗费6600元。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问题原告的丈夫景保卫和刘长有一起曾找吴某某的表兄胡汉林调解,胡汉林在吴某某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以吴某某的名义和景保卫达成了协议,胡汉林代吴某某向景保卫支付医疗费600元,该协议原告赵某某不接受,被告吴某某亦不追认。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事故发生地从东向西没有其它车辆通行,被告吴某某虽然否认2007年2月22日和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亦在事故发生地摔倒,被告本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己无关,所有证人均不能证明还有其他侵权人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发生了碰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x.84元承担50%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的50%,即x.42元,减去原告已得到的600元,被告实际再支付x.42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上诉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赵某某撞倒,原审仅凭推理判决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既充分考虑到了具体的案情,又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吴某某将赵某某撞倒,但吴某某在事发现场摔倒的事实和证人刘长有证明事发后景保卫拦住吴某某并要扣车的证言及事后吴某某的表兄胡汉林已经赔偿600元钱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足以确信赵某某所主张的吴某某将其撞倒有较大可能性存在的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赵某某撞倒,原审法院仅凭推理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赵某某、吴某某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