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女张爱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22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9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2006年10月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位于河南省新郑市X镇娘娘庙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低柜一套、四组合高柜子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25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新科牌DVD一台。原、被告于2004年购买豫x号二手出租车一辆,2006年9月换成捷达牌轿车,该出租车的产权登记人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人为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进行了评估,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做出豫鼎评报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7年11月14日,该出租车评估后总额为x元;鉴定后,双方认为该价格与该车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相符,要求双方通过竞价确定该车的价值,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车,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后原告出价x元取得该车。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因换车向原告父亲李某某借款x元,该笔款项系李某某向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期间为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1日,月息9.3%。;向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称其在李某某处拿的x元不是借李某某的借款,而是李某某欠其工资,其并未向李某某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的x元提交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另外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张爱佳年龄尚幼,且一直随母亲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子女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生活困难,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经济补偿x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物品的使用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对于组合低柜一套、四组合高柜子一套、沙发一套和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和新科牌DV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豫x号捷达出租车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该出租车的产权登记人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予以分割,双方通过竞价确定该车由原告李某某出价x元取得,车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x元。原、被告因换车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向李某某借款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儿x元,其中的x元被告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另外x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采信。位子河南省新郑市X镇娘娘庙某某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居住,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
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组合低柜一套、四组合高柜子一套、沙发一套和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5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和新科牌DV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捷达出租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某借款x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每人负担一半,双方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含保全费167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产权登记人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情况下,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判李某某所有显然不妥;2、对于李某某借款x元,录音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李某某本人借款及款项,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此部分证据未进行过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豫x号捷达出租车产权登记人虽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于李某某x元借款,有录音证明,应当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产权登记人虽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张某某与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已明确说明了该出租车的产权归张某某所有,豫x号捷达出租车系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确定该车由李某某出价x元取得,车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给予张某某补偿x元,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处理正确。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即李某某x元的借款,有上诉人陈述从李某某处拿走x元的事实和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x元系李某某欠其工资,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