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陈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X乡X村委八姓庄。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闫四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任平舆县X乡X村委支部书记,住该村委闰庄。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陈运宽诉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闫四河诬告陷害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运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运宽不服终审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驻立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运宽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与刘力、闫四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舆县公安局依据群众举报及上访函件对陈运宽进行立案侦查。自诉人陈运宽于1999年8月12日、2001年2月26日先后两次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04年5月9目,平舆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舆县公安局释放证明、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运宽控告闫四河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陈运宽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机关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能够证明陈运宽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后被撤销案件,但自诉人所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故自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认定控告书、举报材料是闫四河所为。且控告书、举报材料来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闫四河无罪。
陈运宽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控告书、揭发材料来源不明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陈运宽提出原判认定控告书、揭发材料来源不明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鉴定书确系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庭申请鉴定后又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原审被告人闫四河亦予以否认;另查,原审法院对自诉人陈运宽提供的控告书及揭发材料的来源问题,曾多次到公安机关、纪检部门调取有关卷宗材料,均未查到该控告书、揭发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再查,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凡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故自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控告书、举报材料的来源不明,不能认定控告书、举报材料确系闫四河所为。因此,自诉人陈运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控告书、举报材料系闫四河所为,自诉人陈运宽控告闫四河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原审被告人闫四河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运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运宽申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控告书、举报材料源于平舆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卷宗,原审认定控告书、举报材料来源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公民不经司法机关允许就可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定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控告书、举报材料、平舆县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证明、平舆县公安局2004年9月13日与其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之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闫四河犯诬告陷害罪,原审认为其控告闫四河犯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追究闫四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精神、物质损失。
闫四河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写过举报陈运宽的材料,陈运宽所称的控告书、举报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合法来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写过举报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陈运宽写过举报材料;鉴定报告之检材是复印件,依复印件之字迹来比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陈运宽的申诉。
再审庭审中,陈运宽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平舆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骑缝章的揭发材料的复印件、平舆县公安局与陈运宽就刑事赔偿案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陈运宽2004年11月29日收到平舆县公安局退2000元押金款的收据、陈运宽2004年9月13日收到平舆县公安局赔偿款2000元的收据共四份证据。闫四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揭发材料、协议书均为复印件,陈运宽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均提供不出原件与之相核对,依证据规则,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赔偿款是平舆县公安局与陈运宽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陈运宽提交的盖有平舆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骑缝章的揭发材料复印件,闫四河对此持有异议,且该揭发材料复印件陈运宽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另,经查,一审法院对陈运宽提供的揭发材料复印件的来源问题,曾多次到公安机关、纪检部门调取有关卷宗材料,均未查到该控告书、揭发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复印件、及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再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上看,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客观要件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主观上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陈运宽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控告书、举报材料、平舆县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证明、平舆县公安局2004年9月13日与其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闫四河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陈运宽控告闫四河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陈运宽申诉称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之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凡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故陈运宽所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原审被告人闫四河无罪,并无不当。陈运宽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