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x+100m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吕店乡X村民温XX所拉的人力架子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XX当场死亡。经鉴定,温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
在审理中,被告人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李XX、左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6、情况说明、收交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