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8时54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畜力车相撞,造成畜力车的驾驭人杨银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后被带走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本院的调查被害人之子杨某的笔录及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