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系被告人翟某某之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翟某某积极参加以孔某安、冯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河南省兰考县X镇、仪封乡、葡萄架乡等广大区域内,长期采用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手段,制造了一系列个案和事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逐渐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对群众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受阻,严重破坏了该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6年秋季,北京万农生态养殖科技发展公司准备在仪封园艺场内建设“一体化生态养殖示范基地”,因建设用地问题,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X乡X村民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合群(已判刑)找到孔某安,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某包给孔某安。孔某安又给冯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建设工程某其进料。孔某安、冯某某分头纠集了包括被告人翟某某在内的八、九十人,分乘十余辆面包车,在兰考县X镇X村孔某安的加油站集合,在张合群带领下赶到韩某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发给所来的人,园艺场副场长尚万友(另案处理)表态:该打就打,出了事由园艺场负责。随后,尚万友、张合群命令来人对韩某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孔某乙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某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押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
2、2007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翟某某在巫某某带领下伙同他人,受孔某安、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指使先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公疗医院聚众斗殴。因对方正在抢救,随即带人离开医院。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巫某某带领下伙同他人,受孔某安、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指使,来到兰考县X镇,以砸药店相威胁,敲诈被害人贾某某现金4000元。
(四)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0月8日下午,兰考县X乡X村民刘某江和王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刘某江便找张合群帮忙打王某某,张合群打电话给孔某安,要求帮助刘某江打架,并许诺事后让孔某安承包“仪封园艺场”的土地,并叫刘某江照看。孔某安便指使巫某民纠集被告人翟某某及韩某等三十余人开车赶到兰考县X乡X村南柏油路上等候,孔某安、冯某某开车赶到后与张合群、刘某江会合,由刘某江带领到兰考县X乡X村找王某某报复。王某某一家一看来了三十多人,手持木棍,吓得躲了起来,未造成后果。事后孔某安、冯某某、张合群向刘某江要三千九百元钱,因刘某江没有给钱,张合群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是不给钱,把你腿拧了”。吓得刘某江外出打工。
2、2006年秋季的一天,兰考县X乡X村魏某岭与杞县徐州福在兰考县X镇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某岭找到孟照元商量:想法不让徐州福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照元一份。孟照元便和张合群找孔某安商议,许诺只要将徐州福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某安一份。孔某安听后,便打电话给冯某某、巫某某、韩某、张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翟某某及巫某民、赵某、巫某明等40余人,和张合群一起,乘车持械,赶到兰考县X乡X村,由于孔某安等人的威吓,致使徐州福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合群等人向魏某岭索要现金4500元。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2006年秋季在兰考县X镇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一事,其赶到案发现场后就自己离开了。
辩护人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犯罪都是被叫去玩的,2006年秋季因收萝卜一事,被告人翟某某他是下车没有去。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翟某某参加以孔某安、冯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河南省兰考县X镇、仪封乡、葡萄架乡等广大区域内,长期采用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手段,制造了一系列个案和事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逐渐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对群众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受阻,严重破坏了该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6年秋季,北京万农生态养殖科技发展公司准备在仪封园艺场内建设“一体化生态养殖示范基地”,因建设用地问题,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X乡X村民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合群(已判刑)找到孔某安,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某包给孔某安。孔某安又给冯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建设工程某其进料。孔某安、冯某某分头纠集了包括被告人翟某某在内的八、九十人,分乘十余辆面包车,在兰考县X镇X村孔某安的加油站集合,在张合群带领下赶到韩某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发给所来的人,园艺场副场长尚万友(另案处理)表态:该打就打,出了事由园艺场负责。随后,尚万友、张合群命令来人对韩某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孔某乙、孔某丙、刘某某、孔某丁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某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押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
2、2007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翟某某在巫某某带领下伙同他人,受孔某安、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指使先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公疗医院聚众斗殴。因对方正在抢救,随即带人离开医院。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巫某某带领下伙同他人,受孔某安、冯某某指使,来到兰考县X镇,以砸药店相威胁,敲诈被害人贾某某现金4000元。
(四)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0月8日下午,兰考县X乡X村民刘某江和王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刘某江便找张合群帮忙打王某某,张合群打电话给孔某安,要求帮助刘某江打架,并许诺事后让孔某安承包“仪封园艺场”的土地,并叫刘某江照看。孔某安便指使巫某民纠集被告人翟某某及韩某等三十余人开车赶到兰考县X乡X村南柏油路上等候,孔某安、冯某某开车赶到后与张合群、刘某江会合,由刘某江带领到兰考县X乡X村找王某某报复。王某某一家一看来了三十多人,手持木棍,吓得躲了起来,未造成后果。事后孔某安、冯某某、张合群向刘某江要三千九百元钱,因刘某江没有给钱,张合群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是不给钱,把你腿拧了”。吓得刘某江外出打工。
2、2006年秋季的一天,兰考县X乡X村魏某岭与杞县徐州福在兰考县X镇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某岭找到孟照元商量:想法不让徐州福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照元一份。孟照元便和张合群找孔某安商议,许诺只要将徐州福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某安一份。孔某安听后,便打电话给冯某某、巫某某、韩某、张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翟某某及巫某民、赵某、巫某明等40余人,和张合群一起,乘车持械,赶到兰考县X乡X村,由于孔某安等人的威吓,致使徐州福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合群等人向魏某岭索要现金4500元。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除对2006年秋季收萝卜纠纷辩称没有参加外,对其它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某安、冯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张某甲、洪某、李某壬、程某、韩某、李某癸、胡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孔某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丙、侯某某、刘某某、张某己、孔某庚、孔某辛、贾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孟A、孔A、孔B、孔C、孔D、尚某某、孔E、秦某某、孔F闫A、孔G、陈某某、闫B、何某某、王A、陈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孔H、石某某、孔I、孔J、王B、魏某某、孙某某、范某某、齐A、李某、孟B、王C、齐B、齐C等人的证言,魏某岭与村民所签种植收购合同,徐州福外出打工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孔某安、冯某某的组织下在兰考县X镇、仪封乡、葡萄架乡等广大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独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被告人翟某某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翟某某是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辩解、辩护的在2006年秋季因收萝卜发生纠纷,被告人最后没有参与,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某宇
审判员师玉洁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