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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同系本村的王××建养殖厂需要石棉瓦。经原告李××和孟×介绍,被告苏××与王××达成购买“建喜”牌石棉瓦的协议。被告将第一、二批石棉瓦送至养殖厂工地后,王××及时将货款付清。当被告将第三批石棉瓦送至王××工地后,王××以石棉瓦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第三批货款。被告将三次所送石棉瓦价款开一个总票找王××要款时,王××仍拒付。被告要款无望即找介绍人李××、孟×索要遭拒绝。双方在原告家中吵闹。后由被告写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苏××款合计4522元,大写:肆仟伍佰贰拾贰元整。”原告将自己名字签之后,因孟东不识字,由原告代其将名字签上。该欠条右上角注明:“发票已给”。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出证明”骗取原告在欠条上签字,属欺诈行为,其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撤销给被告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送石棉瓦卖给了王××。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欠款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份,经李××、孟×介绍,被告卖给养殖户王××石棉瓦三批,一、二批货款已付清,第三批货款452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王××索要第三批货款遭到拒绝后,由自己写欠条要求原告在欠款条上签字,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对自己行为的重大误解是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自己给被告签名的欠条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依法撤销原告李××于2008年5月份给被告苏××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4522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负担。

一审宣判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孤立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写给上诉人的欠条属无效行为,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悖。上诉人没有与王××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前两次送瓦也是给被上诉人送的,至于被上诉人又卖给谁,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卖给王××水泉汪养鸡厂石棉瓦,在向王××要款未果的情况下,找被上诉人家中吵闹,上诉人提出由他写证明我签字,因我们文化水平低,所送石棉瓦确实卖给了王××,我们就在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上签名。上诉人利用“出证明”骗取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是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

另查明涉案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款系上诉人所送三批石棉瓦的汇总价款,“购货单位”栏显示为:西平县X乡水泉汪养鸡厂,“销货单位”栏为:××市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9日。上诉人苏××和××市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

再查明上诉人苏××让被上诉人李××在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上签名的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欠款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向××县X乡水泉汪养鸡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前,让被上诉人李××在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上签名的时间在后,这与被上诉人李××主张的上诉人苏××卖给王××养鸡厂石棉瓦且要款未果的情况下、提出由上诉人写证明让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吻合,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三批石棉瓦均卖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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