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陂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滠口经济开发区特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五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所职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所副所长。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威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五研究所(下简称六○五所)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谌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六○五所的委托代理人管某、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威格公司诉称,1995年6月19日,我公司购买被告六○五所自行研制的海欧超轻型水上飞机,并支付购机款(略)元。从1995年6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21日,该飞机在木兰湖共试飞24次,多次出现不安全状况。1997年9月21日进行第24次试飞时,在原告未违规操作的情况下,飞机发动机剥离机体,该飞机具有明显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事故,致使我方遭受购机款损失(略)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略)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六○五所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如被告认为该飞机系合格产品,则应由被告提供其质量合格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六○五所答辩并反诉称,我所与威格公司签订超轻型水上飞机的购销合同时,合同中明确告知该飞机没有适航审定,但该超轻型水上飞机系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航空计[1995]X号文件下达的“以销定产”的民用航空类产品,应视为该飞机具有生产许可证。是此,威格公司对飞机失事负有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另:威格公司购买我所水上超轻型飞机后,下欠(略)元购机款至今未付。1995年9月14日,我所对威格公司的受损飞机进行维修,并约定:由威格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支付维修费(略)元,如不给付,每月按(略)元的30%计算违约金。威格公司仅付维修费7000元后,下欠(略)元维修费至今未付,是此,我所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威格公司给付我所维修费(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及购机款(略)元及利息共计(略)元。
反诉被告威格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六○五所诉飞机维修费及违约金及下欠购机款应由我方给付的请求,因其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9日,威格公司与六○五所签订了一份海欧200型水上超轻型飞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威格公司购买六○五所超轻型水上飞机一架,价值(略)元,并扣除(略)元质量保证金待交付飞机满一年后付清,并在合同第七条注明:“海欧200型超轻型水上飞机是未经适航审定的飞机,是由六○五研制试飞成功,由质检部门审定通过的飞机”。1995年6月20日,威格公司付款(略)元之后,六○五所将飞机运至威格公司下属的合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的武汉市X区木兰湖。1995年9月,威格公司购买该飞机停放在木兰湖边,因风大遭受损坏,由六○五所前往木兰湖对该飞机进行维修,并约定维修费(略)元,如不给付按(略)元的30%按月计算违约金,威格公司仅付维修费7000元,下欠购机款(略)及违约金至今未付。1997年9月21日,威格公司聘请驾驶员丁某仲驾驶该飞机在空中飞行时,发动机剥离飞机体坠入木兰湖中,后经组织打捞,发动机至今没有打捞出来。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六○五所对该飞机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即其质量合格进行举证。六○五所仅举证海欧200型超轻型水上飞机系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航空计[1995]X号文件批准生产的飞机,但该飞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等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证人丁某、熊××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条、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文件及附件、有关打捞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威格公司向六○五所购买的海欧200超轻型水上飞机系民用航空器,该飞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及适航证书,六○五所仅因其上级主管某关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下达的文件而生产和销售该飞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此,该飞机系未经许可而违法生产并销售的民用航空产品,六○五所对该飞机销售后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威格公司明知该飞机不应购买,且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飞机而造成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威格公司要求六○五所对该飞机质量合格举证的请求及要求六○五所赔偿购机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五所要求威格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适航管某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五所向威格公司赔偿购买飞机损失(略)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六○五所向威格公司要求给付购飞机款(略)元及利息和飞机维修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威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六○五所负担6200元,由威格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费6600元由六○五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梅
审判员郑建华
审判员李某益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