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
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
號、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無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屬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當。雖理由敘述稍嫌
粗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