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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售后房)产权人,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人民币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运行费6.60元;被告无故欠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604.80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264.90元。

被告林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2003年夏天、2004年3月下暴雨,被告和邻居家同时进水,雨水从阳台进入房间致地板翘起、家具泡水,并造成被告身体伤害,但原告对被告报修不予处理。4年来,原告未上门查询收费情况,自动解除双方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售后房)权利人。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6元、运行费6.60元;被告未交纳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0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有权依法收取被告售后房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抗辩房屋进水和被告身体受损的内容,并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若被告认为原告侵害被告权益,被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对原告诉请滞纳金一节,由于被告指明了原告管理上存在的不足,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4.8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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