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薄海豹,上海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水,上海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
原告金××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薄海豹、王国水律师,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4万元。
被告廖×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44万元,因自己被羁押,致未及时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目前亦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9月20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同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亦当庭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