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茹斌,呈贡县斗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儿子,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媳,现被告已和原告的儿子离婚。2008年2月19日,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奖、提前腾空房屋奖、租房费、搬家费共计x元领走并取出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奖x元、提前腾空房屋奖x元、租房费3200元、搬家费1000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领过原告诉称的x元。被告与原告原系一户人,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被拆迁。2008年2月,每户得补偿款x元,每人分得租房费3200元、四人共计x元,每人分得搬家费1000元,四人共计4000元。一户四人共计分得拆迁补偿费x元,该笔款项系以原告为户主,被告及其前夫王某乙、儿子王某豪四人共有,每人平均为6700元。被告于2008年领取后用于与王某乙离婚前的家庭实际生活开支,剩余的x元被告已支付给前夫王某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原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豪。2008年9月3日,王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经呈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在中庄社区居委会大水塘村有两处房子,在王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及所生育儿子王某豪同为一户,但原告王某甲单独居住在一处房子内生活,被告周某某、王某乙及其儿子王某豪居住在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另一处房子内生活。2008年2月,因呈贡新区建设,征占了原告王某甲的住房,根据政府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给予被拆迁户即原告王某甲房屋拆迁奖x元、提前腾空房屋奖x元、租房费3200元、搬家费1000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该款存在原告王某甲名下后,被被告周某某领取。因被告周某某、王某乙及其儿子王某豪所居住的房屋未被拆迁,按规定,被告周某某一家暂不享受上述款项。2008年9月3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被其领取的上述款项,被告周某某拒不返还,原告王某甲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政府按拆迁的相关规定兑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奖、提前腾空房屋奖、租房费及搬家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取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其被领取的款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认为其未领取过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其前夫王某乙的人民币x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做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领取一家四人的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只有6700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x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某乙离婚前,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夫妻赡养。上诉人领取的分红款等均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离婚后,将家庭生活剩余的1万元交给了王某乙。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拆迁补偿对象,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的所有权。上诉人应当返还所领取的补偿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给予被拆迁户即原告王某甲房屋拆迁奖x元、提前腾空房屋奖x元、租房费3200元和搬家费1000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中庄社区X号路网拆迁资金兑付表》(以下简称:兑付表)和呈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的《吴家营街道办事处中庄社区X号路网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欲证明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一户四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租房费x元(每人32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每人1000元)、提前搬迁奖x元(每户x元);上诉人没有领取房屋拆迁奖x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补偿方案,对兑付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兑付表加盖了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无异”。兑付表中记载了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兑付项目、发放标准和金额并有领款人的签名捺印,与补偿方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呈贡县X乡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发放的x元的补偿款全部属于被上诉人,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兑付表和补偿方案予以采证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一户四人的租房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共计x元。
对于房屋拆迁奖x元,被上诉人认可该款项与兑付表上的合法合规房奖励是同一性质的补偿,但兑付表上被上诉人一户的合法合规房奖励一栏是空白的,即表明拆迁安置局未向被上诉人一户兑付该项补偿款,上诉人也没有领取该项补偿款。而且被上诉人认可补偿款是一次性兑付,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兑付表能证明上诉人未领取过房屋拆迁奖x元。因此对上诉人领取房屋拆迁奖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确认: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一户四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租房费x元(每人32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每人1000元)、提前搬迁奖x元(每户x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享有的补偿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兑付表上看,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以农业人口4人发放拆迁补偿款,租房费和搬家补助费以家庭成员人员发放,提前搬迁奖以户为单位发放。因此,上诉人领取的x元是被上诉人一户四人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是其中的1/4,即6700元。被上诉人诉请的租房费3200元和搬家费1000元也只是上诉人所领取的租房费x元和搬家费4000元的1/4,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补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享有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享有6700元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补偿款,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已将领取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返还补偿款,因上诉人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700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2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人民币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