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6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22日婚生女周XX出生。其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XX由其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周XX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6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周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12年有余,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