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镇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x。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夫妻关系渐趋冷漠。200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遂离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两次起诉离婚。2009年原告不幸患病住院,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丝毫未尽丈夫应尽之义务,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双方所生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x。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夫妻关系渐趋冷漠。2005年、2006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对婚姻的慎重处理,本院未支持原告的此次离婚诉请。但事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双方所生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自2009年12月后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如请。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恋爱,但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至今。矛盾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未获支持,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日期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何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何xx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女儿何xx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何xx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