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1600元,原告虽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同意。2009年9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擅自设立与被告同业竞争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3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和业务奖金组成,平均每月1600元左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擅自设立同业竞争的公司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800元、2008年至2009年业务提成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0年5月13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800元、2008年、2009年度业务提成x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起,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下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800元、2008年、2009年度业务提成x元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2009年度业务提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9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