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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孟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60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孟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21时许,在延丰公路X村南边,孟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孟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甲伤情虽不严重却很愤怒,当即叫人将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及浇地工具强行拉走,交警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被告将车开到交警队,被告拒不执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水带4盘,胶管一个,水泵一台,三角带两条及车上工具。

被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车辆存放在被告处,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裴廷方的证明一份,证明裴廷方驾驶原告的拖拉机帮原告浇地,将拖拉机停在路边,后被告将车辆扣下。2、僧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3、延津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孟某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占道停放,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开走,2、王进玲、孟某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路上停放。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时,证人不在现场,不具备证人出庭资格;对材料2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事发后十几天才向交警队报的案,才通知被告去调解,去送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好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开走。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路边停放,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开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此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开走,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9日21时许,在延丰公路X村南边,孟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孟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廷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甲当即叫人将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胶管一个,水泵一个,水带三卷,三角带两根强行拉走,交警队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将车开到交警队,被告拒不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经双方协商好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车辆开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仍不同意送车,说明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对原告的财产权已经构成侵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停放在自己家中的原告郭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老洛阳牌拖拉机,柴油机器为长佳牌),胶管一个,水泵一个,水带三卷,三角带两根返还给原告郭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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