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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邓某某、张顶山,被告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于2000年4月3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07年12月18日(实为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1月21日撤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均同意用摩托车顶账,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孔某某用其摩托车折抵原告罗某某借款一事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另伍拾元整(x元)借用期壹年至2000年4月X号一次还清.借款人孔某某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号”。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被告于2008年元月8日提交的答辩状,该证据证明用摩托车顶账是被告提出的,但原告未同意,同时还证明被告承认在2002年12月15日前及2005年12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3、2005年12月26日孟州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当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承认原告的代理人崔南方曾向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被告同意在注塑机卖后归还原告借款,不存在用摩托车顶账一事。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答辩状的字都是打印的,无法证明是被告孔某某提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还有其它内容该证明中没有体现,以致该证明中的内容违背了当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虽是打印的,但加盖有本院的‘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是从(2008)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复印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当某证言,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夏天及2004年秋天,其与原告在一起时,碰到一个原告称其为“孟哥”的人,原告向“孟哥”要钱,“孟哥”说过段时间送去;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冬天及2004年春天,其与原告在一起干活时碰到一个原告称其为“孟哥”的人,原告向“孟哥”要钱,“孟哥”说过几天送去。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客观,证人不认识被告孔某某,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围绕本院的争执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X号孟州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双方同意用摩托车顶账,该债权已不存在;2、证人的当某证言,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12月15日那天下午,亲戚吃过饭走的时候,其三姐邓某某拦住大姐夫孔某某要他还钱,说要么换条要么推摩托车,孔某某不愿意,两人就争夺摩托车,其与二姐夫王某参与了调解,孔某某说要是邓某某把车推走帐就两清了,邓某某说两清就两清,随后邓某某就把摩托车推走了。当某下午六点多,其去找二姐夫王某,让其给邓某某打电话,王某让邓某某把车推来将此事再调解一下,其就打邓某某家的固定电话,用的还是免提,接电话的是原告罗某某,其就说让他把车推来,王某给他们调解一下。可罗某某不同意将车推来,后王某对着电话说让罗某某将车推来,可他仍不同意。王某就说若不将车推来就算顶账了,罗某某在电话里说顶账就顶账,王某又说:“借条不再抽了,摩托车也不再让你打收条了”。罗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其又和王某一起去找孔某某,告诉他摩托车顶账了,孔某某表示同意。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与邓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上的印章比较模糊,且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上述关于摩托车顶账一事仅有被告陈述,不显示原告是否同意,所以摩托车顶账一事仅是被告一厢情愿;对被告的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都是假的,2002年12月15日邓某根本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证人王某当某不在现场,根本不存在证人所说的摩托车顶账一事,证人证言关于摩托车顶账一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也与被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证人证言无法与原告提供的书证效力相提并论。本院审查后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样远近的亲戚关系,两证人均说通过电话与原告已协商好用被告的摩托车来顶借原告的款,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时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卷宗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相符;2、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发生经济纠纷;3、孟州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口一村调委会)主任张某的笔录,证明下口一村调委会为原被告出具的证明都是真实的,2005年12月26日证明是原告打印后张某签的名;4、本院调查崔南方的笔录,证明其曾是原告罗某某的代理人,但由于时间长,这件事情记不清了;5、2010年9月29日本院的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一份;6、对证人邓某、王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在邓某某将被告孔某某的摩托车推走的当某晚上,其二人到孔某某家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取走,并于10天后将所取手续转交给了原告罗某某;7、本院从孟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张某说的话自相矛盾,2005年12月26日的证明不是原告打印的,关于摩托车顶账一事张某讲的不清楚;对证据6的异议是两个证人所讲不是事实,其二人并未给原告说过用摩托车顶账的事也未将摩托车的手续交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车主并非被告也不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号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2008)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答辩状并非被告提供的;对证据7的异议是该发票未显示车牌号与本案无关,发票上所登记事项无法与涉案车辆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8)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系本院成卷卷宗,故对卷宗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证人调查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某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孔某某于1999年4月3日在原告罗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孔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12月15日原告的妻子邓某某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妻子邓某某将被告的夏幸阿凡提125型牌号为x的两轮摩托车推走,现该摩托车仍在原告罗某某家中。邓某某将被告的摩托车推走后,经亲戚邓某、王某从中协调,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用被告的摩托车顶账,事后,又经邓、王某人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转交给了原告罗某某,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纠纷,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出警协调该纠纷,但认为该纠纷系经济纠纷,书面告知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元月21日撤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物抵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之妻邓某某将被告的夏幸阿凡提125型牌号为x的摩托车推走后,经亲戚邓某、王某协调双方均同意用该摩托车抵账,事后又经二人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转交给了原告罗某某。以此来看,被告已用其摩托车抵消了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的诉讼时效看,原告于2002年12月15日将被告的摩托车推走,如期不认可顶帐的事实或者对顶帐行为反悔,申请撤销该行为,亦应当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自推走摩托车之日到再次为此发生纠纷(2005年12月26日)已达三年之久,到第一次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24日)更长达五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跟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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