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予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4年11月15日,王坡符、谭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发包方为二建公司,承包人为王坡符、谭某某二人。王坡符、谭某某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2005年二建公司改制后将该工程移交给荣晟公司,荣晟公司收到暂停支付谭某某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王坡符、谭某某二人未对该两笔工程款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他人,荣晟公司应在其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荣晟公司所提出不具有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作为焦作市X路管理局发包的焦作市X路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附属楼三标段建筑施工方,2005年8月16日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接转到我公司时,协议约定的承包人为王坡符,当时交接协议上已经对以前的工程款项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没有涉及到谭某某身份问题。此后至到工程结束,我公司也没有接到谭某某作为承包人的相关手续。谭某某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认定谭某某为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冻结我公司22万元工程款作为谭某某的工程款显然错误。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予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2004年12月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八十年代成立的集体企业,2005年8月11日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2006)焦破字第7-X号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两个公司各自属于独立法人。2004年11月,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焦作市X路管理局发包的焦作市X路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附属楼三标段工程。2004年11月15日,焦作市X路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附属楼(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手中承揽了该工程。王坡符、谭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承揽合同书》上“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一栏签了字。2005年8月6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工程建设方焦作市X路管理局申请将工程的建筑方变更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交接清算协议》和《工程情况清算表》,明确工程承包人为王坡符。王坡符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工程情况清算表》签了字。2005年10月20日,焦作市X路管理局盖章同意了上述建筑方的变更。
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保生将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因焦作市X路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附属楼三标段工程所欠的钢材款x元及利息。同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2008年6月6日,乔某某作为原告将被告谭某某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要求谭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站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谭某某22万元银行存款或债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向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谭某某工程款22万元。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宋玉红在笔录中表述工程由谭某某、王坡符承包。2008年6月10日、18日,焦作市X路管理局给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了34.5万元支票,该公司为履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34.5万元支票背书给了原告王保生,偿还了因该工程所欠王保生的钢材款。
2008年8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谭某某在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x元。2008年10月30日,执行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在2008年11月3日前,将x元转入法院帐户,该公司未予协助执行,于2008年10月30日向执行法院作出了无法协助的说明。2009年2月2日,执行法院通知责令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前将背书转让的款项追回。该公司未予追回。2009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站执字第83-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2万元。并于2009年3月25日实际扣划了该公司x元(支付了罚款1万元)。2009年11月1日,执行法院以(2008)站予执字第83-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该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x帐户存款x元。
王坡符于2009年9月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工程承包与谭某某没有关系,不同意用其工程款替谭某某还账。
本院认为,焦作市X路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附属楼三标段工程是否由王坡符和谭某某共同承包以及二人各自享有的承包款份额,应当通过协议分割或者析产诉讼后确定。然后在谭某某享有的份额内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谭某某个人收入不确定或未分割共同债权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谭某某在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和冻结、划拨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予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2008)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08)站执字第83—X号执行裁定和(2008)站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解除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x帐户存款x元的冻结。
三、执行中所扣划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x元退还给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保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宝明